中国法律与中国合同起草
当我律所的中国律师起草涉及中国企业的合同时,我们通常采用以下简明扼要的争议解决条款:
- 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 中文版本为准。
- 争议将在中国解决。
关于第三点,我们协助客户选择在中国特定法院(必须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在中国进行仲裁。我们特别指出,客户必须二选一:选择诉讼或仲裁,不可同时采用两种方式。
灵活争议解决条款的陷阱
在讨论争议解决条款时,客户常会提出如下灵活的争议解决规定:
- 在任何未来的争议中,原告有权选择仲裁或诉讼。一旦原告作出选择,被告必须遵守。
- 诉讼或仲裁应在被告所在地进行;中国当事人必须在中国被起诉,美国当事人必须在美国被起诉。
大约十年前,大多数非中国实体都不愿在中国被起诉。因此,那个时期的许多合同都包含此类"灵活"的争议解决条款。但随着中国相对成熟的法院诉讼和仲裁制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采取灵活做法通常并非明智之举。 在诸多案例中,采用此类条款的外资企业最终发现自己完全无法获得任何救济。另一些案例中,处理这些"灵活"却复杂的条款导致案件严重拖延,法律成本大幅增加——这恰恰是中国方的意图所在。我之所以确信这一点,是因为多位中国律师朋友曾向我透露,这正是他们的策略。
单一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
基于上述原因,本律所的中国律师起草合同时仅规定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并限定单一争议解决场所。我们更注重确定性而非灵活性。当需要启动争议解决程序时,我们期望能够迅速、果断且尽可能低成本地推进。
中国仲裁法及其影响
中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须包含以下内容:当事人仲裁的意愿以及仲裁机构的选择。若争议解决条款未明确载明当事人仲裁的意愿及具体仲裁机构,中国法院可认定该条款无效。
如果争议解决条款赋予原告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则存在中国法院认定该条款存在致命模糊性的重大风险。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此类选择性条款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无效争议解决的后果
若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首次仲裁听证前提出异议,则仲裁程序可继续进行。 (第七条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常见,因为中国律师——如同世界各地的律师一样——是拖延的高手。一旦中国被告/被申请人聘请了法律顾问,他们很可能会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对仲裁提出异议。
十年前,这种结果往往意味着外国原告根本无法获得救济。如今情况已有所改善。中国法院通常会采取合理立场:即使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外国公司原告仍可诉诸法院。然而,这种结果通常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和漫长的等待,这使得原告在诉讼伊始便处于弱势地位。
最终思考:争议解决中清晰度的重要性
大多数经验丰富的中国诉讼律师都认同我律所的观点:灵活的争议解决条款实为下策。设立争议解决条款的初衷,正是为了明确争议发生时的处理方式。若选择表述模糊的争议解决条款,反而会背离制定此类条款的根本目的。
我们同样反对在亚洲普遍存在的条款——即除非当事方已花费30天"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并完成调解,否则禁止提起任何诉讼。十有八九,此类条款只会增加非中国企业的成本并延长纠纷解决周期。
若中国交易方违约,在诉讼前立即诉诸漫长的"友好"谈判和调解通常并非最佳选择。这些程序耗时且往往收效甚微,常被中国企业用作拖延战术。 因此,我们的中国律师通常建议合同中避免加入"友好解决"条款——尤其考虑到双方在违约后仍可自行约定此类"友好"解决程序,而现有条款对此并无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