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选择确定性

中国法律和中国合同起草

我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中国律师在起草涉及中国公司的合同时,通常会使用以下简单明了的争议解决条款:

  1. 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2. 中文版本控制。
  3. 争议将在中国解决。

关于第三点,我们与客户一起选择在中国特定法院进行诉讼(必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在中国进行仲裁。我们指出,客户必须选择一种方式:诉讼或仲裁,但不能两种都选。

灵活争议解决条款的陷阱

在讨论争议解决条款时,客户通常会提出如下灵活的争议解决条款:

  • 在未来的任何争议中,原告都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一旦原告做出选择,被告必须服从。
  • 诉讼或仲裁将在被告所在地进行;中方必须在中国被起诉,美方必须在美国被起诉。

大约十年前,大多数非中国实体都不愿意在中国被起诉。因此,那个时代的许多合同都包含这种 "灵活 "的争议解决条款。但随着中国相对复杂的法院诉讼和仲裁的发展,灵活的方式显然是不明智的。在许多情况下,使用此类条款的外国公司发现自己没有任何补救措施。在另一些情况下,通过 "灵活 "但复杂的问题来解决问题导致了大量的延误和法律成本的大幅增加,而这正是中方所希望的--我之所以知道这一点,是因为许多中国律师朋友告诉我这就是他们的策略。

单一争议解决方式的益处

基于上述原因,我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中国问题律师在撰写中国合同时,只提供一种争议解决方法和一个争议解决机构。我们倾向于确定性而非灵活性。当需要寻求争议解决的时候,我们希望能够迅速、果断地采取行动,并且尽可能节省费用。

中国仲裁法及其影响

中国的《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除其他事项外,应包括当事人的仲裁意向和他们将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如果争议解决条款没有明确说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和具体的仲裁机构,中国法院可将其视为无效"。

如果争议解决条款允许原告选择争议解决方式,那么中国法院很有可能认为该条款存在致命的模糊性。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像这样的选择性条款将意味着仲裁协议无效。(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无效争议解决方案的后果

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被申请人在第一次仲裁开庭前未提出异议,则仲裁可以进行。(第七条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这种情况在现实世界中并不常见,因为中国律师--和几乎所有地方的律师一样--都是拖延高手。一旦中国被申请人/被告聘请了法律顾问,他们很可能会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反对仲裁。

十年前,这种结果往往意味着外国原告根本无法获得补救。现在这方面的情况有所改善。中国法院现在通常采取合理的立场,即使仲裁协议被视为无效,外国公司原告仍可诉诸法院。然而,这种结果通常是在付出了大量成本和延误之后才出现的,这使得原告在诉讼之初就处于弱势地位。

最后的思考:明确性在争议解决中的重要性

大多数经验丰富的中国诉讼律师都同意我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立场,即灵活的争议解决条款是一个坏主意,因为制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根本原因是为了明确一旦发生争议将如何处理。选择一个不明确的争议解决条款有违起草该条款的初衷。

我们也不喜欢那些在整个亚洲都很常见的条款--禁止任何诉讼,除非双方用 30 天的时间 "友好 "地尝试解决争议,然后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条款十有八九只会增加非中国公司的成本和延误。

如果你的中国交易方违反了合同,在诉讼前立即进行长时间的 "友好 "谈判和调解通常不符合你的最佳利益。这些程序耗时且往往无效,经常成为中国公司制造拖延的伎俩。因此,我们的中国律师通常建议不要在合同中加入 "友好解决 "条款,尤其是没有什么可以阻止双方在违约后共同商定此类 "友好 "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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