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麻类物质在第三类管制中是否设有特定管控措施?
美国缉毒局(DEA)上周在万众瞩目中发布了拟议规则制定通知(NOPR)。该通知拟将大麻、"大麻提取物"及"天然来源的Δ-9四氢大麻酚"从《管制物质法案》(CSA)的第一类管制物质降级至第三类。但这并非全部。
在规则出台后的快速分析中,我特别标注了美国缉毒局(DEA)的声明——该机构可能在重新分类的同时制定"大麻专项管控措施"。尽管这项声明被巧妙地藏在拟议规则公告(NOPR)第86页的"彩蛋"位置,却未引发广泛讨论,这着实令人意外。"大麻专项管控"规则最终可能成为一项重大举措。
为说明背景,美国作为某些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有义务对大麻及其他毒品实施管控。基于此项义务,司法部法律顾问办公室(OLC)已向缉毒局(DEA)提出建议,认为可能需要对列为第三类受控物质的大麻实施额外管控。 这是最简明的解释:若需了解法律制度及OLC决策依据的详细缘由,请参阅拟议规则通知书第83-87页。
在上周的帖子中,我曾指出美国缉毒局(DEA)将"在本次规则制定过程中同步考虑"针对大麻的专项管控措施。换言之,DEA的表态是:"我们正在研究为大麻制定超越第三类管制的新规,但具体内容尚未确定。敬请关注后续进展。"这种表述手法既巧妙地保持模糊又回避承诺,显得笨拙不堪,亟待深入审视。
大麻专项管控之路
我并非行政法专家。但据我理解,美国缉毒局(DEA)必须在《联邦公报》上公示任何拟议的大麻专项管制规则,并公开征求意见。换言之,该流程将与上周的拟议规则通知(NOPR)程序完全一致。
若真如此,届时"具体管控"规则将如何规定值得关注。目前我尚未发现针对其他第三类受控物质的此类细则,仅存在适用于所有第三类受控物质的通用管控措施:例如特定储存要求、纸质或电话处方许可、续方次数限制等。这些规定似乎均不适用于大麻花等物质——该物质尚未获得FDA任何用途的批准。
另一方面,这些规定究竟能说什么重要的话呢?尤其涉及各州大麻项目时?除了研究大麻的科学家,还有谁会关注缉毒局对第三类大麻的"具体管控"?恐怕不会。缉毒局会着手对州许可的大麻企业、医疗大麻持卡人等实施这些规定吗?我实在难以想象。那么,这究竟有什么意义?
大麻专项管控与国际法困境
比我聪明的人们一直在琢磨,国际禁毒条约是否足够"灵活",能容纳大麻被列为第三类受控物质。人们还质疑这些条约能否被解读为允许各州依据《宪法第十修正案》赋予的权力推行大麻合法化。
若正确答案是"根据条约规定,第三类管制是可行的",那么OLC建议缉毒局对大麻实施"特定管制"的做法在我看来:a) 相当明智,b) 完全不切实际。 我无意贬低OLC的法律专家们,但正如我在姊妹博客中指出的,律师应避免提供"纯粹技术性且不充分的法律建议"——这恰恰违反了美国律师协会《示范规则》第2.1条[2]。在我看来,这份建议正是如此。
为何我们不需要针对大麻的特殊管控措施
是否有比OLC建议更好的方案?我认为有。美国完全可以无视其在大麻问题上的条约义务。这听起来或许极端,但我的论据如下:
首先,美国在涉及大麻的问题上,多年来可说是无视了《单一公约》。有充分理由认为,面对各州层面成人使用大麻合法化的局面,美国未能执行《受控物质法》,已构成违反条约的行为。 更近期的迹象是,司法部法律顾问办公室(OLC)在涉及大麻生产与研究的具体情境中,已自行宣告美国正在减损条约义务。当这份揭露违法政策的OLC备忘录发布时,天塌了吗?没有。几乎无人察觉,更少人关心。
同样地,去年当国际麻醉品管制委员会对"大麻非医疗用途合法化的国际趋势"表示担忧时,有人在乎吗?没有。再次重申,无人关注。正如我在其他场合所阐述的:"国际公法是去中心化的、无法强制执行的、缺乏监管的,且屡遭践踏。"在毒品条约的语境下,执法充其量只是个学术考量。
美国之所以能置毒品条约义务于不顾,而非制定愚蠢且无法执行的规则,第二个原因在于其他国家早已如此行事。没错,确实存在一张禁毒地图。这些国家非但未因此颜面尽失或遭受轻微制裁,反而彰显了其作为原则性领导者的风范。加拿大,干得漂亮!德国亦然。南非同样如此。其他国家皆是如此。
第三,美国 在签署国际条约时,即便勉强完成批准程序,也未能始终如一 地恪守条约精神。只需稍加甄别地搜索谷歌,便能发现大量列举美国签署却未批准、或已批准后又违反的条约清单。为何唯独大麻问题要被要求虔诚遵守?
接下来是什么
我倒要看看缉毒局是否真会为大麻在第三类管制药物中的地位提出"具体管控"规则。依我看,这很可能成真——毕竟这符合美国药物政策一贯不切实际的传统。当前这种非正统的两步走策略,不过是迫于政治压力而加速将大麻归入第三类管制药物。毕竟,重新审视大麻地位的指令可是直接来自高层。
若美国缉毒局决定提出"具体管制"规则,应尽快实施。相较于大麻直接列入第三类管制物质(未来再另行制定具体管制措施),此方案更具可行性且更易于管理。
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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