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体育转播与音乐视频版权

体育赛事转播不被视为受版权保护的对象

根据中国成文法,体育赛事转播虽未被认定为版权保护对象,但在部分判例法中已被接纳为版权保护范畴。这使得体育品牌(如联赛及其授权方)必须借助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打击盗版行为。此类法律被视为次优选择,因其主张更难证明,且通常要求披露市场敏感信息——这类信息在版权诉讼中通常无需披露。

运动品牌需在赛事前采取行动打击盗版

体育赛事的转播价值会随着比赛、赛事或活动的进行而迅速贬值。与剧本化的影视内容不同,体育赛事重播或翻拍价值微乎其微,且每次盗版行为都涉及大规模侵权。  体育品牌必须在赛事开始前或初期阶段就采取行动打击盗版。这要求每起案件都需紧急采取禁令救济措施。引入版权保护将使获得此类救济的权利更加明确。无论外国还是中国,没有任何利益相关方或利益团体对此表示反对。

中国法律不将游戏、竞赛或类似活动视为著作权作品。

那么,为何体育赛事转播未能获得明确认定?原因在于中国著作权法坚持要求被转播的对象必须是著作权作品。不出所料,中国法律并不将比赛、赛事等活动视为著作权作品,其中一个关键原因在于这些活动缺乏预先编排的剧本。这使得唯一可能获得保护的对象只剩下"电影作品"。 电影作品因被视为原创作品而享有版权保护,包括流媒体等权利。相比之下,级别较低的"录像制品"不被视为原创作品,仅受邻接权的有限保护。因此,要获得保护,被转播的对象必须是电影作品。

问题在于,即便你认同(正如美国版权法所规定的那样)广播制作必然伴随着同步录制行为,但根据中国法律,这种录制内容本身仍被视为缺乏足够原创性而无法构成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许它属于视频录制范畴,但这种情况下则完全不享有版权保护。剧本的缺失几乎是决定性的——无剧本创作很可能意味着不存在版权。 基于这种观点,导演、剪辑师、设计师和技术人员的工作——即实时整合数十台摄像机的信号——将无法获得任何认可。最终只剩下赤裸裸的广播信号,而这同样无济于事:根据版权法,中国广播机构的权利仅限于阻止转播或制作录音制品,尚未享有流媒体传播权。

唱片公司对卡拉OK酒吧提起的诉讼

中国音乐产业也面临同样问题,在唱片公司就音乐视频版权起诉卡拉OK酒吧的案件中,这一问题至关重要。只有当音乐视频属于电影作品时,酒吧才需要获得公开表演许可。 若音乐视频仅属影像录制,则无需许可。法院判断的核心标准仍是音乐视频是否具有剧本性。以斯坦福法学院刘家锐教授的案例说明:迈克尔·杰克逊的《颤栗》音乐视频在中国享有版权保护,而《月球漫步麦迪逊广场花园现场版则不具备此资格。

多年来,我多次在北京参加并发言于体育转播相关的会议和研讨会。讨论总会回归到原创性问题上——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彻底否定。每当版权与邻接权的争论出现时,总有人站起来说:"啊,但中国版权法是基于德国法律制定的,德国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 众人耸耸肩,点头附和,暗自记下下次要邀请德国律师的念头,但讨论往往就此搁浅。 因此当刘家锐在马克·科恩主持的伯克利法学院网络研讨会上直指此症结时,我倍感欣慰。刘家锐指出,德国法体系中著作权与邻接权实为累积性权利(即单一作品可同时享有两者),但在中国却莫名演变为"替代性"或互斥关系。正如他所言,或许某些关键概念在翻译过程中已然失真。

无论该问题的根源何在,除非2020年版权法修订草案作出修改或实施细则提供指引,否则拟议引入的视听作品新规恐难奏效。尽管现行草案拟以视听作品取代电影作品,但既未对视听作品作出定义,亦保留了级别较低的录像制品类别。 此前草案的实施细则表明,原创性作为现行概念将继续作为决定性标准。原创性的桎梏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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