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麻行业中的《反有组织犯罪法》(RICO)诉讼主张近年来确实发生了演变,但法院驳回此类主张或直接驳回相关案件的总体趋势始终未变。在加利福尼亚中区法院审理的“舒尔曼等人诉卡普兰等人”一案中,从事大麻生产、营销和销售的原告方于2017年寻求被告方的协助以拓展业务。 双方的商业关系破裂后,原告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从事了非法行为,最终损害了原告的大麻业务。本案之所以在联邦法院提起,是因为其中两项诉因涉及违反《反有组织犯罪法》(RICO),另两项诉因涉及违反《兰哈姆法》(Lanham Act)。比罗特法官在上周发布的裁决意见中裁定,应驳回全部四项诉因,理由是原告缺乏诉讼资格,因为法院无法就其所受损害提供救济。
被告曾提出驳回诉讼的动议,辩称原告在《反有组织犯罪法》(RICO)索赔中不具备法律上可认定的利益(或者说,不具备法院会予以支持的法律权利),因为原告的损害赔偿涉及大麻业务——包括丧失对大麻种植业务的控制权、丧失购买和种植大麻的机会等——而这些行为均违反联邦法律。比罗特法官对此表示认同,并在裁决书中写道:
原告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RICO)主张的损害赔偿与其大麻种植活动密不可分——任何救济措施都将弥补原告因大麻销售、生产和分销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任何潜在的救济措施都将违反《受控物质法》规定的联邦法律。
比罗特法官表示,他无权签发要求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命令,因为此类命令将(1)为联邦法律下属非法的行为提供救济,且(2)必然要求联邦法院违反联邦法律。遗憾的是,他甚至进一步表示:“《反有组织犯罪法》(RICO)作为一部联邦法律,其立法目的似乎并不在于为从事联邦法律下属非法的活动提供救济。” 此类附带意见明确表明,至少本法院不会受理大麻领域内的任何《反有组织犯罪法》索赔。
原告依据《兰哈姆法》提出的商标侵权主张也遭遇了同样的命运——正如我们在本博客中多次提及的那样,比罗特法官认定:“当某商标用于大麻产品时,《兰哈姆法》不承认使用人的商标优先权或任何衍生主张,无论各州法律是否与联邦法规相抵触。”
最后,原告依据《兰哈姆法》提出的虚假广告指控也被驳回。要提出有效的虚假广告指控,必须证明:(1)自己处于《兰哈姆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之内;以及(2)其损害与所指控的法定违规行为之间存在近因关系。 本案中,原告关于虚假广告的索赔仅基于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来宣传大麻产品这一事实。由于所涉商标本身根据联邦法律属于非法,法院认定原告不能被归类为《兰哈姆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之内。
尽管这对这群原告来说是意料之中却依然沉重的打击,但他们至少还能在加州州法院就剩余的二十一项诉求提起诉讼。遗憾的是,这可能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时间和成本负担,因此,业内所有正考虑提起诉讼的参与者,在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前,都应充分关注此类裁决意见。
如需了解更多关于大麻相关《反有组织犯罪法》(RICO)诉讼的信息,请参阅以下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