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将大麻重新归类为《管制物质法》第三类物质的讨论甚嚣尘上,我们必须坦诚探讨此举将实现什么——更重要的是,它无法实现什么。
请允许我明确表态:大麻绝对必须从第一类管制物质中移除。事实上,它根本不该被列入任何管制类别——就像烟草和酒精一样。不过本文并非要为其保留在第三类管制物质的地位辩护,而是要澄清某些被呈现给政策制定者和公众的幻象:即认为第三类管制物质是科研和刑事改革的神奇解药。事实并非如此。
有人或许会批评这篇文章,认为指出这些缺陷既无益处又政治上不便。但若我们渴望实现有意义且持久的变革——最终达成合法化——就绝不能误导立法者和支持者关于第三类管制物质实际能达成的目标。误导支持者或许能赢得短期胜利,但大麻改革需要的是能赢得长期战争的战略。
重新调整大麻的管制等级无需设立稻草人或作出虚假承诺。其合理性可基于准确的事实依据:大麻具有医疗治疗功效,其危害性低于第一类和第二类管制物质,滥用风险也更低。它比酒精、烟草甚至对乙酰氨基酚(泰诺的主要成分)更安全。根据美国缉毒局的记录,迄今无人因大麻过量致死。
重新安排日程无法解决大麻研究问题
将大麻移至第三类受控物质最常被宣扬的好处之一,是它将打破研究限制。遗憾的是,由于现行立法——特别是《医用大麻与大麻二酚研究扩展法案》(研究法案)的存在——这一好处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虚幻的。
《研究法案》强化了附表I的处理方式
2022年通过的《研究法案》被政策制定者誉为大麻研究领域的突破性进展。但实际上,该法案对大麻生产与研究实施了与第一类管制物质同等的限制,且不受植物实际分类状态影响。立法过程中我们多次提出这一担忧,却基本遭到忽视。 《研究法案》将"大麻"定义与其分类分开,并永久性地将某些第一类管制物质级别的要求锁定为美国缉毒局注册人员研究、生产、储存和转移大麻的强制标准。
大麻研究注册要求形成两难困境
根据《美国法典》第21编第823(g)(2)(B)(i)条,司法部长仅在申请人的研究方案经下列机构审查并批准后,方须为大麻研究人员办理注册:
- 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部长根据《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将其列为新药;
- 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或其他资助科学研究的联邦机构;或
- 根据联邦法规关于第一类物质研究的规定。
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已实施有效的《附表一》安全程序,以充分防范该物质被挪用于合法医疗或科学用途之外的用途。
供应链问题
根据《美国法典》第21编第823(c)(1)条规定,美国缉毒局注册的大宗生产商仅可向持有第一类受控物质注册资格的研究人员提供大麻。这形成了一个有趣的局面:若大麻被重新分类,则持有第二类和第三类受控物质注册资格的研究人员将无法从缉毒局注册渠道获取大麻,因为这些渠道依法仅限向第一类受控物质研究人员供货。
这意味着如果大麻被降级为第三类受控物质,根据现行法律,第二类和第三类研究人员只能从非联邦合法渠道获取大麻——即各州合法市场。尽管此类研究迫在眉睫,但美国缉毒局(DEA)向来反对州级合法大麻。因此,即使第二类或第三类研究人员获得联邦机构资助来检测州级合法大麻,DEA仍可能以不符合公共利益为由拒绝申请。 确实荒谬;但缉毒局在处理大麻事务时向来如此。因此,若大麻被重新分类,I类研究人员很可能成为唯一能合法研究大麻的群体。
若大麻被归类为其他第三类管制物质,则适用限制较少的第三类要求——包括为未持有第一类研究注册资格者提供更广泛的研究机会。但《研究法案》确保无论重新分类如何调整,第一类管制带来的负担都将持续存在。唯有国会而非行政重新分类才能改变这一框架。
《全面禁止芬太尼致命贩运法案》(芬太尼法案)
2025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芬太尼法案》,其中包含旨在放宽对所有管制物质(包括第一类管制物质)研究限制的条款。尽管这是为拓展其他第一类管制物质研究路径所迈出的急需一步,但该法案明确将大麻排除在关键改革之外(关于《芬太尼法案》益处的精彩讨论,建议观看TDR对Shane Pennington的访谈)。
《芬太尼法案》允许研究人员小规模制造受管制物质(包括第一类受管制物质),但明确将大麻排除在此条款之外。该法案还为研究人员(无论是否在缉毒局注册)开辟了通过与联邦机构(如卫生与公众服务部、国防部或退伍军人事务部)合作研究第一类受管制物质的途径。
尽管此类合作理论上可促进大麻研究,《芬太尼法案》并未修改《研究法案》的限制条款,这意味着非第一类受控物质研究人员必须从非美国缉毒局注册渠道获取大麻。此举看似违背直觉,但根据《研究法案》规定,美国缉毒局批量生产商仅能向从事"临床前研究或依据新药研究申请开展临床试验"的第一类受控物质研究人员转移大麻。 向非第一类受控物质研究人员转移大麻的行为将违反《研究法案》。
这种动态形成了显著的实际限制。根据《芬太尼法案》,非第一类受控物质研究人员获取合法大麻的唯一途径是绕开美国缉毒局注册的供应链。如前所述,这包括州合法经营者——而缉毒局将此类来源视为被转移/非法渠道。尽管这些大麻产品无疑是我们应检测的对象,但许多高校因法律和制度风险而对建立此类合作安排持谨慎态度。
这种不情愿并非新鲜事。早在《芬太尼法案》出台之前,联邦法律就为州合法大麻研究提供了潜在途径。《研究法案》已为接受联邦机构资助开展科学研究的科研人员设定了审批通道。 此外,《美国法典》第21编第822(d)条允许司法部长豁免特定生产商、分销商或销售商的注册要求,前提是此举符合公共卫生或安全;而第872(e)条则授权司法部长酌情批准"从事研究人员持有、分发及销售管制物质"的行为。
这些条款赋予司法部长明确的权力,可批准大学、州政府与联邦机构之间涉及州合法大麻的研究合作。尽管现有法律框架已然存在,研究人员和机构仍对试水持谨慎态度,尚待观察《芬太尼法案》能否改变这种根本性的顾虑。 值得欣慰的是,尽管前述法律要求总检察长批准,但《芬太尼法案》规定对第一类和第二类研究人员无需此类审批——仅需向总检察长提交通知即可。
坏消息是,若大麻被移至第三类管制物质,它将完全脱离《芬太尼法案》的管辖范围,这意味着有限的灵活性条款将不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更为严格的《研究法案》框架。
也许缉毒局和司法部该放弃对限制大麻的执念了
总检察长可依据上述法规对所有限制条款作出例外规定。尽管难以想象总检察长会采取此类行动,但这种可能性确实存在。遗憾的是,自雪佛龙原则被推翻以来,此类权限是否会被国会制定的特定法定要求所取代,将取决于法院的裁决。
刑事处罚将基本保持不变
另一个常见的误解是,将大麻移至第三类受控物质将消除联邦政府对大麻定罪的严厉刑事处罚。事实并非如此。
《管制物质法》包含若干刑事条款——例如《美国法典》第21编第841、842和843条——这些条款规定了与"大麻"一词直接关联的加重处罚,无论其被列为哪类管制物质。这一区别至关重要。
《美国法典》第841条关于贩运的处罚规定包含针对大麻的特定门槛。第842条和第843条包含加重对大麻犯罪定罪者可能处罚的条款。除非国会修订相关条款,否则个人仍可能因大麻本身面临严厉处罚,无论其被列为哪类管制物质。此类处罚将由法官酌情裁定,而我们知道不同法院的裁量存在显著差异。
一项积极变化是,将大麻移至第三类管制物质将消除与第280E条税务违规及销售第一类管制物质相关的刑事处罚。
完美收官:第三类药物能做什么
尽管这项分析似乎批评颇多,但重新安排日程确实存在实际益处。
国家级研究
若大麻被移至第三类管制药物,很大程度上将得益于各州层面的研究。在州级层面,重新分类可能打开新局面。 由于大麻仍被列为第一类管制物质,许多大学对开展相关研究仍持观望态度——即便获得州政府、缉毒局及美国司法部批准。对失去联邦资金的担忧过于沉重。若将大麻降级至第三类,这种顾虑或将减轻。尽管管制物质的相关要求依然适用,但与第一类物质相关的污名化和官僚障碍将有所缓解。这种认知转变可能催生新一轮由大学主导的研究浪潮。
若学术机构开始与联邦机构(如卫生与公众服务部、国防部或退伍军人事务部)建立合作,便有可能利用当前合法市场中的大麻产品开展有意义的研究。这将是一项重大胜利。
国家刑事处罚
许多州会自动将本州的毒品分类制度与联邦法律保持一致。如果大麻被移至第三类管制药物,且这些州将刑事处罚与分类制度挂钩(而非直接针对"大麻"一词本身),那么减刑或非刑事化浪潮可能会在各州法规中蔓延开来。
此外,大麻从第一类管制物质的心理和法律定位转变,可能促使检察官和执法部门——即便在禁毒立场强硬的州——降低对大麻执法的优先级,转而聚焦芬太尼等危害性更大的毒品。
污名化减少
从长远来看,将大麻从第一类管制药物中移除将极大改变美国社会对大麻的认知。近90年前上映的《大麻狂热》等宣传片,始终是反对大麻合法化运动的最大武器。维持大麻的第一类管制地位,只会强化《大麻狂热》散布的谎言。若将其降为第三类甚至第二类管制药物,这种污名化现象便会逐渐消退。
结论
若真能实现将大麻列为第三类受控物质,这将是一个积极但有限的进步。此举本身并不能解决大麻研究的获取问题,也无法消除联邦层面针对大麻的刑事处罚。要实现这些长期目标,仍需国会采取行动。
但我们不应因追求完美而放弃可行之策。将大麻从第一类管制药物中移除早已刻不容缓,降级至第三类不仅能减轻污名化,改善部分州级政策动态,更能消除280E条款——这项对合法大麻企业造成的沉重负担。
尽管如此,我们必须克制将第三类管制物质视为解决研究与刑事改革问题的万能良方。此类论调或许能赢得短期政治资本,但终将动摇大麻改革倡导者的公信力。我们有责任向公众、政策制定者——尤其是那些因禁令而受害的人——坦诚地说明仍将面临的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