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州大麻企业主及FIH在DCC紧急大麻法规下获得新待遇

我在博客中曾多次提及,我们律所常被卷入并购交易,而交易各方往往在向州级和地方级大麻监管机构申报时出现疏漏。尤其在加州,所有权变更过程尤为棘手——大麻管制局(BCC)对何时构成完全所有权变更(违反监管规定)的立场反复无常。

正如我们此前所述,加州大麻管制局(DCC——该州大麻事务的新掌门)近期提出紧急法规草案,其中包含对州大麻许可计划亟需的技术性修正。 公众对这些法规的意见征询截止日期为今日(9月20日!),但现实情况很可能这些规则将原样通过,若紧急法规转为永久性规定,大麻管制局随后将发布一份颇具看点的"最终理由陈述"。

回到所有权变更问题。此前BCC的争议点之一,在于如何区分"所有者"与"财务权益持有者"。这两个术语的旧定义都存在模糊性,且在多数情况下缺乏具体实例说明。现DCC提出以下修订方案:

商业大麻企业的所有者包括以下所有人员:

在申请许可证或已获许可的商业大麻企业中,持有20%或以上总权益的人员,除非该权益仅为担保、留置权或负担。……"总权益"指通过实体持有的所有权益之和。 例如:某个人持有某实体50%的股权,而该实体持有某大麻企业50%的股权,则该个人在大麻企业中的总持股比例为25%。

管理、指导或控制商业大麻业务运营的个人,包括但不限于:

(A) 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会成员。
(B) 以合伙企业形式运营的商业大麻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C)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运营的商业大麻企业的非成员经理或管理成员。
(D) 信托受托人及所有控制信托和/或受托管理的商业大麻企业的人员。
(E) 拥有为商业大麻企业整体运营提供战略指导和监督权限的个人,例如首席执行官、总裁或同等职位者,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副总裁、总经理或同等职位者。
(F) 拥有代表商业大麻企业签署合同权限的个人。

若商业大麻企业全部或部分由某实体持有,且该实体包含管理、指导或控制该商业大麻企业运营的个人……则这些个人亦应作为所有者予以披露。 [大麻管制委员会]可根据个案情况认定其他个人具备管理、指导或控制商业大麻业务的能力,并符合所有者标准。收到[大麻管制委员会]通知后,申请人或持证人必须披露该个人为所有者身份,并提交[法律]要求的资料,或证明该个人不符合所有者资格。

对于FIH,DCC建议采用以下措辞:

商业大麻企业的财务利益持有者包括以下所有人员:

(1) 个人总持股比例低于20%者[下文另有例外规定]。
(2) 向商业大麻企业提供贷款者[下文另有例外规定]。
(3) 与大麻企业签订合同,以该人品牌名义从事大麻或大麻产品种植、制造、包装或贴标者。
(4) 有权获得商业大麻企业10%及以上利润的人员,包括:
(A) 与商业大麻企业签订利润分成计划的雇员;(B) 与商业大麻企业签订利润分成租赁协议的房东。 (C) 为商业大麻企业提供服务并分享利润的顾问。(D) 作为商业大麻企业代理人(如会计师或律师)并分享利润的人员。(E) 为商业大麻企业从事活动并分享利润的经纪人。(F) 通过佣金获利的销售人员。

根据DCC紧急条例:

财务权益持有者不包括以下任何情形:(1) 其权益构成贷款的银行或金融机构;(2) 仅通过多元化共同基金、盲信托或类似工具持有商业大麻业务财务权益的个人; (3) 其唯一财务权益为对商业大麻企业拟使用财产设立的担保权益、留置权或负担;(4) 在上市公司或私营公司中持股比例低于总股本10%的个人。”

这些变更的最大影响在于,所有者的定义被大幅扩展,涵盖以下主体:通过累计持股比例超过20%的"所有者";持有大麻企业的信托受托人及实际控制人;以及被授予代表大麻公司行使"整体运营战略决策与监督权"的个人或实体,或具备代表公司签署协议的授权主体。

最后这两项标准极其宽泛,很可能给加州大麻企业带来巨大的信息披露难题。 如今,即便只是拥有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协议"权限的基层员工,也可能被认定为需接受州政府审查和背景调查的"所有者"。对于外国控股企业(FIH),新规的实际影响在于明确要求:与无牌照方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及白标合作协议必须向加州大麻委员会(DCC)申报(此前因加州商业委员会(BCC)的政策引发相关争议)。

然而,有利的一面在于,个人和企业持有公开交易或私营公司10%或以下股权(而非之前的5%门槛)时,完全无需披露。 另需注意,DCC未对"利润"一词作出定义。若其沿用BCC的逻辑,则披露义务不取决于当事人获得的是净利润还是毛利润,甚至不取决于产品单笔销售产生的利润——所有收益均计入FIH披露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所有权变更规定并未被加州大麻委员会修改(仅在适用范围上有所调整,现已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许可证)。 加州所有大麻企业须在变更生效日起14天内申报交易并完成新所有者资质审核。若所有原所有者退出企业,则需申请新许可证。只要交易完成后仍有一名原所有者保留持股,企业即可在现有许可证下继续运营,同时由州政府对新所有者进行资质核查。

那么问题依然存在:所谓"所有权"究竟是指股权所有权,还是指行使管理、指导或控制的能力?抑或DCC将仅依据股权转让来判定所有权变更? 这意味着,即使原始所有者在交易完成后仍担任公司高管(例如),但所有原始所有者均已不再持有公司股权,DCC仍会认定所有权已发生完全变更,从而要求重新申请许可证。BCC对此问题态度反复无常,给企业并购活动造成了巨大困扰。

无论如何,我们将持续关注加州大麻行业的并购动态,并分享从DCC(大麻行业委员会)实践中获得的经验——该委员会正依据新版所有权定义及FIH(大麻企业持股人)标准推进大麻企业所有权过渡工作(前提是这些标准最终获得采纳)。敬请期待后续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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